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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细则
2017-09-20 15:07   审核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和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及河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等党内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校各级党组织要严格执行《问责条例》,围绕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等突出问题,严肃开展党的问责工作,倒逼责任落实和压力传导,推动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成为管党治党的常态。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校各级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党组织纪检委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六条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及省委、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处置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等问题的。

第七条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没有把党章党规党纪教育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没有组织开展领导干部任前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导致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不好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批评和自我批评乏力,不能解决自身问题,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到位,整治“四风”问题态度不坚决,特别是对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和隐形变异问题查处不及时、不得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管辖范围内“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程序失规失范,用人失察失误,不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要求,在干部选拔任用中风气不正、纪律松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等问题突出的。

第八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对巡视巡察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二)纪检委员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等方面失职失责,协助党委、总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协调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

(三)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党内监督乏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教育提醒,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第九条维护党的纪律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党中央及省市委、校党委权威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按规定执行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或者福利、收送礼品礼金消费卡、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工程建设、司法、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突出的,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信访举报和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办理不及时、不认真或者拒不办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故意隐瞒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向校党委、纪委报告的。

(三)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采取措施推动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影响腐败案件及时查处的。

(四)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本部门发生窝案、串案的。

(五) 管辖范围内损害师生利益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一条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章问责程序、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线索来源。党委、纪委、党总支通过以下渠道发现和收到问责的线索:

(一)在巡察、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在办理师生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媒体曝光应当问责的线索。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十三条启动调查。党组织发现或者收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党委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党委组织部或者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进行问责调查。

纪委、党委组织部、党总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进行问责调查。

调查工作应深入实际,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问责报告,分析问责原因、阐明问责理由和依据,并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问责决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委、纪委以书面形式作出,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宣布并督促执行。

对于事实清楚,仅需要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的,可以简化问责调查程序,直接由党委、纪委、党委组织部作出问责决定。

需要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委、党委组织部提出建议报校党委批准后决定;需要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党委、纪委、党委组织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决定;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问责决定作出后,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将问责情况通报组织部门。

第十五条对党组织的问责实施。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按如下程序实施:

1.纪委、党委组织部、党总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责令检查内容、形式和实施时限。

2.被责令检查党组织递交书面检查,并提出纠错改正的措施和承诺,明确整改期限。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党组织,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按如下程序实施:

1.党委、纪委、党委组织部应当明确通报的方式、范围等。

2.通报内容一般包括错误事实、性质、产生原因、应吸取的教训等。

3.通报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总支、支部,应当予以改组。按如下程序实施:

1.校党委在查明核实,审查批准,宣布执行。

2.受到改组处理的党总支、支部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实施。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党员干部,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按如下程序实施:

1.党委、纪委、党委组织部应当明确通报的方式、范围等。

2.通报内容一般包括错误事实、性质、产生原因、应吸取的教训等。

3.通报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党员干部,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按如下程序实施:

1.以谈话方式诫勉的,党委、纪委、党总支需向被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将诫勉谈话内容记录于《诫勉谈话情况记录表》。

2.以书面方式诫勉的,党委、纪委、党委组织部需向被诫勉对象出具《诫勉书》,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内容和时间。

3.被谈话或书面诫勉对象所在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在书面检查上签字后,与《诫勉谈话情况记录表》或《诫勉书》一并报纪委和党委组织部。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党员干部,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按如下程序实施:

1.给予组织调整的决定作出后,由各级党组织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办理。

2.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并将结果通报提出建议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

3.涉及撤销资格等其他组织调整措施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党员干部,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涉及政纪处分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整改执行。受到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员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部门作出书面检讨。受到问责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检查情况及时报问责决定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应当及时与被问责党员干部谈话,督促其整改。

第十八条通报备案。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通报。组织部应当将问责相关材料归入被问责党员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九条结果运用。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党员干部,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问责的运用规则

第二十条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进行问责,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分清责任:

(一)各级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二)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个人批准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五)党组织受到问责处理的,应当根据履责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追究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直接管理的下属违规违纪问题长期失察的。

(二)任职期间,领导班子成员多人或者多次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受到处理的。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同类违规违纪行为反复发生的。

(四)需要整改的问题经多次督促仍未整改到位或短期内再次发生的。

(五)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具有本细则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1.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2.主动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的。

3.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的。

4.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其他党内法规对从轻减轻情形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具有本细则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1.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2.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3.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4.直接管辖范围内连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其他党内法规对从重加重情形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纪委、党委组织部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存在失职失责问题需要予以问责的,负责该项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将问责事由和意见建议移送相关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实行“一案双查”。党委、纪委、党委组织部在查清当事人违规违纪事实的同时,应当查清相关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履行情况,提出是否需要问责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实行问责审理制度。凡是由纪委进行问责调查的,应当及时审理。

第二十七条实行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应当每半年分析一次问责工作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实行问责通报曝光制度。建立问责案例库和通报制度。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及时点名道姓的通报曝光。

第二十九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问责决定由党委、纪委作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校党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党委印发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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