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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学院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实施细则
2016-10-10 15:09   审核人: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校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2012年11月14日通过)《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以下简称《规定》)、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校级领导干部;

(二)处级领导干部;

副处级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领导干部发生本细则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天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细则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部负责受理:

(一)省管领导干部向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党委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校党委组织部转交。

(二)处级领导干部,向校党委组织部报告。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细则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新乡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新乡学院委员会组织部、监察处请示,并按照中共新乡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新乡学院委员会组织部、监察处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组织部、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组织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委书记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纪委、监察处、组织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部门、组织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组织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委、组织部、监察处要加强对本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细则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细则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纪委、组织部、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发布的《新乡学院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实施细则》(院党字[2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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